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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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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嵩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狗蛋,男,生于1967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任嵩县何村乡某村组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25号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

(2015)嵩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狗蛋,男,生于1967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任嵩县何村乡某村组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25号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4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30日,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47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谷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生于1958年6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河南省嵩县人,任嵩县何村乡某村组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谷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乔智敏、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某、刘某某、赵某甲相互串联聚集,将洛阳美舜置业有限公司在嵩县职中专附近的建筑施工工地已埋好的18根钢管拔出,致使18个桩窝废弃。之后,又将嵩县何村乡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美化墙推倒毁坏,造成美舜置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作停滞。经鉴定,被损毁的美化墙经济损失为38640元,18个被毁的桩窝经济损失为14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何村乡政府经济损失6560元、赔偿美舜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谷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温某某、何某某、梁某某、赵某乙、程某某、何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留地公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领条、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聚众损毁何村乡政府及美舜置业有限公司财物,严重影响了二单位的工作、生产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谷某某、刘某某、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谷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