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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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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倒卖车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郑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2006年5月31日因犯倒卖车票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一千五百元;2009年2月6日因倒卖车票被郑州

(2015)郑铁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2006年5月31日因犯倒卖车票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一千五百元;2009年2月6日因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5日因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辩护人张学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8日17日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对面的中原大厦商务酒店内,以每张加价194.25元的价格,倒卖郑州至乌鲁木齐的T197次车票4张,票面价值人民币217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77元。

2、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对面的中原大厦商务酒店内,以每张加价55.3元的价格,倒卖巩义至洛阳的T197次车票5张,郑州至乌鲁木齐的T197次火车票5张,郑州至巩义的K175次火车票3张,郑州至乌鲁木齐南的K175次车票3张,共计16张,票面价值人民币4474.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85.5元。

3、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对面的中原大厦商务酒店内,以每张加价62.5元的价格,倒卖巩义至洛阳的K175次车票3张,偃师至洛阳的K175次车票1张,开封至乌鲁木齐南的K175次车票4张,共计8张,票面价值人民币226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36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倒卖车票共计28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8911.5元,共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2198.5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和笔录等证实从徐某某处购买K175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28张的事实;车票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徐某某订购K175次车票的事实;还有徐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因犯倒卖车票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一千五百元;2009年2月6日因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5日因倒卖车票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治)决字(2009)第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治)决字(2011)第0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受害人损失已挽回,且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受害人损失已挽回且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徐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徐某某倒卖火车票票面价值人民币8911.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徐某某的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辩论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