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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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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2015)郑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2010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

(2015)郑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2010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1997年11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辩护人范乃祥,河南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原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王某甲、杜某某、许某某四人经过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车,携带氧气瓶、汽割、撬棒、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新焦线K7+680米处盗窃P60型备用钢轨。经被盗单位报案核实,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钢轨共5.5吨,每吨价格2815元,总计价值15482元。次日,被告人张立、王某甲将该批钢轨卖给明知钢轨无正规手续、发票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原某某,被告人张立等人非法获利10000余元。之后,该批钢轨被原某某转卖给明知没有正规手续仍予以购买的被告人赵某某。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王某甲、许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备用钢轨,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立系主犯;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原某某、赵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另提出张立具有立功表现、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并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涉案钢轨已经全部追回,希望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王某甲、杜某某、许某某四人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车,携带氧气瓶、汽割、撬棒、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新焦线K7+680米处盗窃P60型备用钢轨。次日,张立、王某甲将该批钢轨卖给明知钢轨无正规手续、发票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原某某,张立等人非法获利10000余元。之后,该批钢轨被原某某转卖给明知没有正规手续仍予以购买的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该批被盗钢轨共5.5吨,每吨价格2815元,总计价值154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月山工务段出具的被盗证明

证实2014年11月6日,我段辖区新焦县7公里+689米处被盗60型钢轨3根25米,2根8米。60型钢轨每米重60.64公斤。

2、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11月6日15时许,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接月山工务段获嘉线路车间主任王某乙电话报称,新焦线7公里+689米处南侧备用钢轨被盗,其中60型钢轨3根25米,2根8米。

3、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张立立功情况说明、王某甲及张立供述

证实被告人张立、王某甲因涉嫌销赃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抓获。王某甲首先供述了伙同张立等人盗窃铁路钢轨的事实,张立亦供述了盗窃铁路钢轨的事实,张立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原某某。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某、许某某抓获。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收购赃物的事实。

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月山工务段获嘉线路车间大召营工务区巡道工牛某某发现新焦线7公里+689米处南侧备用钢轨被盗,其中60型钢轨3根25米,2根8米,辉县市再生资源专业合作社会计闫某某、过磅员李某某证言证实主要是原某某负责收购这批被盗钢轨,然后由原某某负责转卖给辉县市洪州乡新钢冶金有限公司,通过辨认指认出卖钢轨的嫌疑人是张立、王某甲,辉县市洪州乡新钢冶金有限公司过磅员王某乙证实原某某把这批钢材转卖到本公司,通过辨认照片指出是原某某本人。

5、被告人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立纠集王某甲、杜某某、许某某三人共同盗窃钢轨。次日,张立、王某甲将该批钢轨卖给明知钢轨无正规手续、发票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原某某,非法获利一万余元。之后,该批钢轨被原某某转卖给明知没有正规手续仍予以购买的被告人赵某某。

6、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被盗数量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7、被盗钢轨价格鉴定文书、生物物证鉴定书

证实这批被盗钢轨的价格为人民币15482元。作案现场遗留的香烟烟蒂过滤嘴处、矿泉水水瓶瓶口处均查出人STR分型,均来源于张立。

8、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付款结算凭证、农行明细表

通过查询新钢冶金有限公司的网银交易明细、付款结算凭证证实这批钢材交易时间、金额。

9、张立、许某某、杜某某、王某甲、原某某、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六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销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首先主动供述了其伙同张立等人盗窃铁路钢轨的事实。被告人张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原某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张立2010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某某1997年11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分别有新乡县人民法院、河南省豫东监狱、郑州铁路公安处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