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志亮,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一次;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田志亮窜至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盗窃旅客索某某放在左侧裤兜内华为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以100元的价格卖掉。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索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凌晨5点左右,其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休息时,放在左库兜内的手机被盗的事实;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证实,被害人索某某2015年4月28日报案称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其白色华为手机被盗后报案的事实;证人周某某通过辨认照片认出是田志亮欲销账手机的事实;有视频资料和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2015年4月28日5时10分49秒-5时10分54秒内监控清晰显示田志亮用右手实施扒窃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手机的整个过程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田志亮的身份;有田志亮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8日凌晨,在郑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厅,趁一男旅客躺在长椅上睡觉不备之际,其坐在该男子身体左侧用左手抵住他左裤兜底部用右手提手机的方式将手机偷走,后携赃潜逃的事实。 另查明: 被告人田志亮于200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一次;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郑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郑劳字(2011)第0419号决定书、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和郑州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志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田志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田志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田志亮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曾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