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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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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新河信用卡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新河,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后羁押于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新河,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后羁押于海淀看守所,2013年9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新河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万新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万新河帮助新蔡县关津乡牛湾村委张庄村民高志刚在新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关津信用社贷款15万元。因贷款审批后需要办理信用卡,万新河安排其亲戚涂新新和高志刚一起到关津信用社,在信用卡办理时由涂新新输入密码,信用卡由涂新新保存。2012年11月8日万新河和涂新新、高志刚到关津信用社,由高志刚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后将15万元转入该信用卡内,万新河等人为使用该笔贷款,以不能在关津信用社取款为由,信用卡不交给高志刚,由其保管。当日,万新河伙同王建均、涂新新(二人另案处理)在新蔡县城不同的信用社分数笔将15万元贷款全部领取出,并进行分配。其中,涂新新使用4万元,王建均用5万,万新河又归还王建均在新蔡县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3万元,贷款时需交纳保险费1200元,余款28800元被万新河占用。被害人高志刚发现其贷款被万新河取出后多次向万新河等人追要,万新河以该笔贷款被王建均使用为由拒不退还。

另查明,王建均、涂新新在公安机关分别退款8万元、4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人万新河的家人退高志刚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担保承诺书、贷款借据、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记,收条,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说明,证人薛光、牛清波、杨希文、王建均、涂新新、岳洋、彭程、耿显峰证言,被告人万新河供述,被害人高志刚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新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人高志刚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且经多次追要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骗罪。对于被告人万新河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新河在帮高志刚贷款的过程中,安排涂新新输入为发放贷款所用的信用卡的密码,信用卡由涂新新保存,在贷款发放存入该信用卡后,万新河又以不能在关津信用取款为由又骗取了高志刚的信用卡,并于当日伙同王建均、涂新新在不同的信用社将款取出后进行了分配,万新河等人取款的行为被高志刚发现后,多次追要,万新河以自己没有使用该款为由拒不退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骗取高志刚的信用卡并使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判决:被告人万新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万新河上诉称,自己没用钱,没有隐瞒王建均用钱的事实,钱被王建均和涂新新用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新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人高志刚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且经多次追要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骗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万新河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犯罪经过,且与被害人高志刚的陈述,王建均、涂新新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万新河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万新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凌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