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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于小花寻衅滋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2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2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6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0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正阳县汝南埠镇岳城卫生院等待分娩,岳城卫生院工作人员彭娜(无执业医师资格)为其接生,后胎儿未正常出生。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转院至新蔡县人民医院,后分娩一死胎(女婴)。事发后,正阳县卫生局对岳城卫生院和彭娜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2010年9月,于某某以要求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岳城卫生院起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后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岳城卫生院赔偿被告人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92.23元。期间于某某向正阳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彭娜、冯立先的刑事责任,正阳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2年7月30日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经复议维持原决定。至此于某某的诉求全部调查处理完毕,但于某某认为其诉求没有得到支持。为此,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于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部门非法上访,并以此要挟向政府接访人员索要钱财,殴打、辱骂工作人员,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

1、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反映“正阳县卫生局不作为”为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16日、12月26日训诫三次,由正阳县、乡工作人员接回后,于2013年12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以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

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到正阳县汝南埠镇政府找到信访办工作人员王立龙,认为镇政府未解决其上访问题,随在镇政府院内及大门口对汝南埠镇政府工作人员王立龙等人肆意辱骂,现场多名群众围观,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3、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由正阳县、乡工作人员接回。

4、2014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中央巡视组驻地)门前打横幅非正常上访,正阳县、乡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时,被告人于某某肆意辱骂工作人员,现场多名群众围观,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5、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反映“纠纷”为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训诫,由正阳县、乡工作人员接回后,于2014年6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以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

6、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反映“纠纷”为由,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训诫,由正阳县、乡工作人员接回后,于2014年10月16日被正阳公安局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

7、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欲前往北京非正常上访,正阳县汝南埠镇政府工作人员管霞等人在驻马店火车站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于某某不听劝阻,并肆意辱骂、殴打管霞,造成管霞左上臂和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手虎口部位有咬合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人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8、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反映“正阳县卫生局腐败问题”为由,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训诫,由正阳县、乡工作人员接回后,于2014年11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小兴、冯建民、徐刚、于东升、熊春明、黄忠明、雷光明、王立龙、吴学春、张连海、王顺梅、杨松海、管霞、叶立明、熊忠超、王新洋、于春生、于继中、冯立先、梁继民证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正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汝南埠镇岳城卫生院工资表明细,正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处理材料,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与岳城卫生院发生医疗事故一事,已经法院判决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于某某如有异议,应通过正常程序逐级反映要求解决,没有理由再纠缠此事。但于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部门非正常上访,受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其去北京等地上访是事实,但并不是非法上访,其没有打管霞,只骂了王立龙三句就走了,应依法认定其无罪。

辩护人辩护称,没有证据证实于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岳城卫生院发生医疗纠纷一事,已经法院、公安、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于某某如有异议,应通过正常程序逐级反映,但于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部门上访,受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于某某称其去北京等地上访构不成非访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带并非信访部门所在地,于某某多次到该地区上访,并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拘留,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正常上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某某称其没有殴打管霞的上诉理由,经查,管霞、徐刚、雷光明等证人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于某某殴打管霞致其轻微伤的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某某称其只骂了王立龙三句的上诉理由,经查,汝南埠镇政府工作人员王立龙、雷光明及现场群众张连海、王顺梅、杨松海等证人证言均证实于某某在汝南埠镇政府持续辱骂工作人员王立龙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没有证据证实于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部门上访,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拘留,并有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等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应改判其无罪的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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