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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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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志山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一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志山,曾用名柏国民,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一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志山,曾用名柏国民,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志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陈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志山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志山与其妻子枚秀丽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8日6时许,二人在家再次因琐事争吵,枚秀丽坐在其家东屋的床上用手抓住柏志山的上衣领子,对其侮辱打骂,一直持续至当晚22时许。柏志山被激怒后用拳头击打枚秀丽头面部,又随手从床上拿一手电筒击其头部,后又持铁锤朝枚秀丽头部连夯数下,致枚秀丽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枚秀丽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志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柏志山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柏志山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柏志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志山与妻子枚秀丽(被害人,殁年66岁)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8日6时许,二人在家中再次因琐事争吵,枚秀丽坐在东屋床上用手抓住柏志山上衣领子,不让柏志山离开房间,并对柏侮辱、打骂。持续至当晚22时许,柏志山被激怒,先后用拳头、手电筒击打枚秀丽头面部,后又持床下的铁锤朝其头部连击数下,致枚秀丽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枚秀丽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柏志山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枚秀丽的四个子女(亦是被告人柏志山子女)对柏志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柏志山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铁锤、手电筒、手电筒灯罩各一把;柏志山所穿浅灰色牛仔裤一条;被害人所穿粉红色毛衣、浅绿色背心各一件。

2、户籍证明证实了柏志山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枚秀丽的身份情况。

3、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信息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报、立案情况。

4、新蔡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柏志山左右手背、脸部、胸部各有多处抓伤,右小腿有一处抓伤,左大腿、左右胳膊上臂各有一处咬伤,周边均乌紫。柏志山称是其妻造成的。

5、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11月8日23时2分,被告人柏志山电话(13223816086)报警,称其在家中杀其妻子,其妻还未死亡,已经拨打了120电话。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赴案发地,发现柏志山妻子枚秀丽已经死亡,遂将仍在作案现场的柏志山抓获。经讯问,柏志山对其用铁锤将其妻子枚秀丽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6、通话记录证实:柏志山用其手机(号码为13223816086)于2014年11月8日23时01分拨打120电话,23时02分拨打110电话。

7、到案证明证实:柏志山拨打110报警后,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接指令赶赴现场,将仍在现场的柏志山抓获。

8、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证实了该医院接到13223816086的电话呼救后出诊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锤子、已损坏的手电筒、手电筒灯罩及从柏志山的浅灰色牛仔裤一条提取情况。

10、三次对柏志山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及说明。

11、谅解书及部分村民请求从轻处理的请愿书证实:被害人枚秀丽的四个子女(亦是被告人柏志山子女)对柏志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柏志山从轻或减轻处罚。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为新蔡县河坞乡闵庄村委柏庄一组柏志山家东屋卧室。堂屋靠东墙地面一被褥上有一女尸,头南脚北呈仰卧状摆放,尸体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在尸体头部西侧,距东墙50cm,距南墙170cm处地面有一范围为90cm×60cm血泊,编为01号血迹。东屋北床西侧地面,有一条长约238cm的弧形滴落血迹,编号为02号血迹;在北床西侧距西墙70cm,距南墙235cm处有一范围45cm×67cm血泊,编为03号血迹;距西墙40cm,距南墙315cm处地面有一范围110cm×120cm血泊,编为04号血迹;在东屋北床床北头床西边框及床腿上有范围41cm×36cm的点片状血迹,编为05号血迹;在床上距床北头35cm,距东墙117cm处有一7cm×7cm片状血迹,编为06号血迹;在床上距床北头80cm,距东墙62cm的床单上有一处13cm×8cm片状血迹,编为08号血迹;在床北头床头板南面(里面),距东墙40cm处有范围为40cm×75cm的喷溅血迹,编为09号血迹;在东屋门口地面距南墙103cm,距东墙200cm处地面一圆形塑料桶两侧地面各有一硬纸张;在东屋门口距南墙103cm,距东墙158cm处地面有一把锤头带血的木把八角铁锤;距西墙110cm,距南墙230cm处地面有一范围60cm×60cm尿渍,编为A处尿渍;距西墙90cm,距南墙300cm处地面有一范围60cm×70cm尿渍,编号为B处尿渍;在东屋北床上距东墙125cm,距床尾123cm处有一把损坏的黑色手电筒,手电筒头部缺失,电池外漏,在手电筒东南方向距东墙96cm,距床尾117cm处有一红色手电筒灯罩。

1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柏志山从五把形状相近的不同锤子中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锤子;从五把形状相近的不同手电筒中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手电筒。

1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2时50分至3时20分在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对柏志山身体上是否有痕迹,所穿衣服上是否有血迹进行人身检查:柏志山所穿浅灰色牛仔裤左腿后弯处有一0.4cm×10.6cm的血迹,在其上方2.5cm处有一0.2cm×0.2cm的血迹,在柏志山面部散在大量点、条状皮肤擦伤(部分已结痂)、颈部右侧散在点条状皮肤擦伤(已结痂)、左上臂中段内侧有一5.1cm×6.1cm呈暗紫红色皮下出血,伴3.0cm×3.7cm皮肤擦伤、右上臂中段内侧有一5.0cm×6.0cm暗紫红色皮下出血、右上臂中下段外侧有一1.8cm×3.0cm暗紫红色皮下出血、双手背散在点、小片状皮肤擦伤(已结痂)、右胸部上方散在点、条状皮肤擦伤(已结痂)、左大腿下段外侧有一1.0cm×1.3cm皮肤擦伤、右小腿中段内侧有一1.5cm×2.4cm皮肤擦伤,其余部位未见异常。同时提取柏志山血样。

1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提取柏建辉血样一份。

16、鉴定意见

(1)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