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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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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乾,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乾,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刘某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驻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平舆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平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刘某乾不服,以一审法院应直接宣判自己无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舆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平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