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田,女,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日晚,被害人陈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李芳发生纠纷,并将李芳打伤。被告人李某某因此事产生报复陈田念头。2014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到陈田家,用水果刀将陈田头部、面部、手部等处致伤。陈田受伤后到李某某家门口,李某某又用木棍捣陈田面部等处。案发后,在场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李某某家时,李某某拒不开门,公安人员跺门进入院内,将李某某抓获。经检验,陈田左侧顶部有一6.0cm创口,面部左侧有一8.5cm创口,左侧手掌部有一7.5cm创口。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陈田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诉讼中,陈田提出对其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认为陈田的医学伤情为:1、左额顶、左颌面、鼻根、左手虎口、右手拇指指腹、右手虎口、右手无名指及右前臂刀砍伤皮肤愈合期;2、左下颌第一磨牙缺失。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陈田左侧颌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余损伤为轻微伤。同时,被害人陈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田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014年8月3日,被害人陈田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25816.0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田陈述,证人李芳、李建中、王桂敏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田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6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田经济损失28684.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田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田上诉要求对自己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民事赔偿部分,应赔偿其各项损失45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构成自首,且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某某在一年以下定罪量刑或判处缓刑。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田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684.75元。陈田要求对自己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对陈田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的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原审法院已对陈田的损伤程度作出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果均是陈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田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陈田上诉提出应赔偿各项损失45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构成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到李某某家时,李某某拒不开门,公安人员跺门进入院内,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不是主动到案,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某某在一年以下定罪量刑或判处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对本案的事实、情节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陈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