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坚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龚魁所,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69122491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柏庄村委龚陈村11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魁所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坚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坚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龚魁所发现龚坚固驾驶车辆在村内通行,随即以2013年2月10日殴打他本人的同村村民龚坚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外逃为由,阻挡龚坚固驾驶的车辆并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龚坚固下车后二人争吵,被告人龚魁所的妻子秦素梅到达现场后亦与被害人龚坚固争吵并用砖头砸被害人龚坚固的车辆。被告人龚魁所见到被害人龚坚固与其妻厮打,即持铁锨对被害人龚坚固殴打,被害人龚坚固夺住铁锨后二人用拳头相互殴打,被告人龚魁所将被害人龚坚固的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龚坚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魁所的供述,被害人龚坚固的陈述,证人吴江伟、张茧、龚合国、范银安、秦素梅、龚魁元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1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4)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及照片1张,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魁所以2013年2月10日殴打他本人的同村村民龚坚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外逃,当其发现龚坚固的车辆并拨打报警电话,在民警出警之前二人发生争执,龚魁所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龚坚固的脸部,致被害人龚坚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龚魁所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龚魁所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龚坚固的伤情是伪造的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坚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龚魁所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龚魁所与被害人龚坚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基于积怨、目的明确、人员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龚魁所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龚坚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未提交车辆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龚魁所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魁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坚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坚固上诉称,一审定罪不正确,对原审被告人龚魁所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量刑畸轻,其受到的损失确实存在,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魁所因故与上诉人龚坚固发生厮打,致龚坚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龚魁所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龚坚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关于龚坚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龚坚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助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