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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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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月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上刑二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份,被告人贾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在上蔡县东岸乡张杨郏村自家院内的菜地里种植罂粟。2015年3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贾某某种植罂粟1533株(幼苗),并被公安机关当场铲除、扣押并销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人张德炯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上蔡县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上蔡县东岸乡张杨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严格管理规定,在自家院内的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153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非法种植的1533株罂粟已被公安机关铲除并销毁,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贾某某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规定,在自家院内的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153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对贾某某提出的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贾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贾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戚凌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