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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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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经山挪用公款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经山,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原任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总务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8日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90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经山,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原任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总务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2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经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驻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正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陈经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陈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经山于1993年8月至案发前担任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总务主任,负责管理全乡中、小学教育经费收支。期间被告人陈经山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其经手、管理的教育经费,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其中:

一、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经山将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银行账户上的公款转至其个人存折1205183.04元,同日用其中的1060000元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西大街支行“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2012年12月31日,分红254.88元,2013年1月10日理财终止,赎回本息总计1060575.01元。

二、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经山将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报账经费从学校账户中取出后存到其个人存折上,于2013年4月28日用其中的35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西大街支行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2013年5月3日分红63.3元,2013年5月6日理财终止,赎回本息总计350105.5元。

三、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经山将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银行账户上的公款1610000元转至其个人存折,同日将其中160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西大街支行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同月30日将该款赎回,本息合计1601157.28元。2014年1月2日,陈经山又从该款项中挪用1000000元在该行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同月13日赎回,本息计1000662.97元。2014年1月13日,陈经山再次挪用1000000元在该行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同月20日理财终止,赎回本息总计1000421.89元。

后陈经山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2日主动将其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所获的利润存入油坊店乡中心学校账户2242.14元和998.69元。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知陈经山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被告人陈经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日日升”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银行对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不提供保证承诺,具有一定风险,投资者应基于自身独立判断进行投资决策。

上述事实有正阳县教育系统账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钞)交款单、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存款凭单、转账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财富系列之“日日升”人民币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阳县支行证明材料、陈经山涉案使用的邮政储蓄存折、银行卡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校证明、证人余俊虎、王晓兴、郑卫民、秦占威、李秀丽、王帅、李莉、胥永伟、张萌萌、张作超的证言及被告人陈经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经山利用担任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总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学校公款转存至个人账户,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陈经山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前主动将挪用公款所获利息归还至公款账户,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经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陈经山及其辩护人意见,陈经山没有为自己营利,原判认定陈经山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经山利用担任正阳县油坊店乡中心学校总务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学校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陈经山及其辩护人关于陈经山没有为自己营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陈经山明知购买理财产品会获取相关利润而用学校公款投资购买,并在赎回本息后将利息存入个人存折,后因怕被查始将所得利息转存至学校账户,且其取得利息的时间与将所得利息存入学校账户时间间隔较长,主观上营利的目的明显,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陈经山挪用公款的事实有陈经山供述、证人余俊虎、王晓兴、郑卫民、秦占威、李秀丽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有正阳县教育系统账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钞)交款单等书证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经山及其辩护人关于陈经山挪用公款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陈经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陈经山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陈经山于案发前全部退缴所得利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经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