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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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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国干寻衅滋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06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国干,男,1962年3月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3年6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06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国干,男,1962年3月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3年6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国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龚国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0日7时许,被害人龚魁所妻子秦素梅骂谁往其家大门上倒屎尿,龚国文及其子龚坚固听到后即对秦素梅进行辱骂、殴打,龚魁所喊其妻秦素梅回家,龚国文、龚坚固父子对龚魁所、秦素梅进行追打,并将龚魁所打倒在地,龚国文之弟即被告人龚国干赶到案发现场,持抓钩对龚魁所腰部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经鉴定,龚魁所左侧第五前肋骨折;左侧第六后肋骨折并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龚魁所及其妻秦素梅已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于2013年12月16日中止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报、立案情况。

2、上蔡县公安局上公(朱)执通字(2013)第2048号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龚国干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3、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5时许,该队民警接情报中心预警指令,在三门峡市崤山路外国语中学对面舒馨宾馆403房间将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网上在逃人员龚国干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了龚国干的刑事责任年龄。

5、鉴定意见

(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龚魁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0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年10月24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宝石CT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龚魁所肋骨骨折属轻伤。

(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2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龚魁所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证实:龚魁所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6、证人证言

(1)秦素梅(被害人妻子)证实:2013年2月10日早晨7时许,我看见大门上泼了好多尿就骂了一句,龚坚固和龚国文上去打我丈夫龚魁所,龚魁所被打倒在地,龚国文用脚踢龚魁所的腰,龚坚固踢龚魁所的头,我去拉时被龚国文推倒,龚国文往我头上跺两脚,龚国干拿着抓钩过来往龚魁所的腰上夯,我让儿子龚圣南报警,龚国干就撵我儿子,我过去拉龚国干被他甩倒在地上,龚国干往我腰上夯两下,我就晕了。

(2)龚圣南(被害人二子)证实:2014年2月10日早上,我妈秦素梅骂谁往我家门上泼尿了,龚坚固就骂我妈,我爸龚魁所出来,龚坚固、龚国文过来把我爸打倒,龚国文用脚跺我爸的腰和头,龚国干出来打我妈,然后又用抓钩打我爸腰,我要报警,被龚坚固一脚踢在腰上踢倒地上。

(3)龚胜豪(被害人长子)证实:2013年2月10日早上,我开大门后看见龚国干、龚国文、龚坚固正在打我爸,我爸妈在地上躺着,三个人用脚踢我爸,龚国干当时拿着一把抓钩。

(4)李蚕证实:2013年2月10日早晨,我出去看到龚魁所在他家门口北边的路上躺着,龚国文和龚坚固正在用脚往龚魁所身上乱跺,龚国干手里拿着抓钩要夯龚魁所,龚魁所的儿子龚圣南拉龚国干,秦素梅跟龚国干夺抓钩,龚国干把秦素梅甩倒了,然后秦素梅让龚圣南报警,龚国干就去追龚圣南,龚圣南就跑了。

(5)朱南男证实:2013年2月10日7时许,我看到龚魁所和秦素梅在他们家门口地上躺着。龚国干和龚魁所两家因为过道的事争了好多年,吵了多次架。

(6)证人郭迎的证言与朱南男所证内容一致。

(7)张茧(龚国干母亲)证实:因为龚魁所把砖头堆在过道里挡着我们过路,2013年2月10日早晨,龚国干拿着抓钩刨砖头,龚魁所家几口出来就要打龚国干,龚国干就拿着抓钩我他们对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

7、被害人龚魁所陈述:2013年2月10日早上7时许,我妻子秦素梅发现我家前院大门被泼的有尿就骂了两句,这时龚坚固就骂她,我劝妻子回来,随后龚坚固和他爹龚国文上前打我,我感觉左边腋下肋骨处剧烈疼痛,龚国文把我推倒,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秦素梅说我倒地后,龚国文和龚坚固用脚踢我的头部和胸部,龚国干用抓钩打我。他与龚国干家因为过道问题发生过矛盾。

8、被告人龚国干供述:当天早晨8时许,我母亲张茧往龚魁所家大门上泼尿,我用抓钩清理过道的砖头,秦素梅出来看见她家大门上有尿就和我母亲骂起来,我过去用抓钩打秦素梅,龚魁所用拳头打我的脸,秦素梅用手拽我的衣服,我把秦素梅甩倒,后我用抓钩往龚魁所的腰和屁股上夯,把龚魁所打倒,别人把抓钩夺走后我用手扇龚魁所的脸,后来被人拉开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龚国文、龚坚固父子因被害人龚魁所妻子秦素梅辱骂谁往其大门上泼屎尿,二人即到龚魁所家门口殴打龚魁所和其妻秦素梅,在龚魁所和秦素梅分别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龚国干借机赶到案发现场,持抓钩殴打被害人龚魁所,且致被害人龚魁所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国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国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龚国干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意见,龚国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龚国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国干随意殴打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龚国干及其辩护人关于龚国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龚魁所妻子秦素梅因龚国干母亲向其家大门上泼尿而进行辱骂,龚国文、龚坚固父子听到后遂上前殴打龚魁所夫妇,龚国干看到后亦借机赶到案发现场,持抓钩寻衅殴打龚魁所,并致龚魁所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鉴于龚国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已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国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