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11年3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13日转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l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5年6月11日再次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酒后到马某家与马某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马某将马某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0日,双方经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马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到马某家谩骂威胁,并到贾宋派出所辱骂办案人员,后外逃。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到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如实说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上述表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酒后到马某家与马某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马某将马某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0日,双方经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马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酒后到马某家谩骂威胁,并到贾宋派出所辱骂办案人员,后外逃。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到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如实说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上述表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关于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关于其被马某伤害的经过和结果以及马某在取保候期间仍到其家中谩骂、损坏其财物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杨某某关于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到贾宋派出所辱骂办案干警的证言,及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牧某某、马某甲、马甲、马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