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5D7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老庄镇任家沟村砚池洼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在砚池洼路口进入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5D7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老庄镇任家沟村砚池洼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在砚池洼路口进入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