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份,南阳市卧龙区建筑商马某某在镇平县遮山镇朱岗村四一组、四二组、五组征用的土地上承建新农村社区三、四号楼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多人以建筑商施工期间运料车轧住未征用的耕地为由,到工地阻拦施工,马某某向镇、村领导反映,村干部刘某甲从中调解,由马某某出16000元作为“材料运转协调费”补偿给群众,后由四一组组长陈某某、四二组组长王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去马某某处将钱领回,事态平息。 案发后,16000元已退还施工方。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指使他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当庭认罪;2、系初犯、偶犯;3、已退回全部款项,取得了谅解;4、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南阳市卧龙区建筑商马某某在镇平县遮山镇朱岗村四一组、四二组、五组征用的土地上承建新农村社区三、四号楼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多人以建筑商施工期间运料车碾轧住未征用的耕地为由,到工地阻拦施工,马某某向镇、村领导反映,村干部刘某甲从中调解,由马某某出16000元作为“材料运转协调费”交给四一组组长陈某某、四二组组长王某某的儿子刘某某,二人领款后伙同王某某三人分肥。案发后,16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供述敲诈勒索被害人马某某“材料运转协调费”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财物,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被敲诈原因、手段和财物相一致,且有证人刘某甲、朱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领款单,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勒索款项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司继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