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4月11日。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9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2012年1月1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生于2013年10月29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儿。 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二原告人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哲(特别授权),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0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管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特别授权),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R29Q91号面包车(号牌用布遮挡)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驾驶豫R9Z968号普通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马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认为马某与申某某形成了无偿帮工的民事关系,要求二人连带赔偿240076.03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各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关系以及原告人郭某某有四名子女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的经过及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住院票据一组,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639.63元,以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某认为与马某并不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因其在用车过程中给马某加了100元的汽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认为:1、由于被告人马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应当有追偿权,应当在判决书中注明;2、原告人请求的尸体存放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豫R29Q91号面包车(号牌用布遮挡)与乘坐人申某某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驾驶豫R9Z968号普通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马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肇事车辆R29Q91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9639.63元。王某某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王某甲(出生于2012年),二女儿王某乙(出生于2013年)。王某某的母亲郭某某出生于1955年4月11日,有四名子女。案发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是20年,以下被扶养人应扶养年限分别为:郭某某20年、王某甲15年、王某乙16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81.46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47.97元,医疗费96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350693.0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关于交通肇事的供述,与证人申某某、赵光定等人的证言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R29Q91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9939.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