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0时许,镇平县公安局晁陂派出所对辖区内早餐店进行安全检查,将晁陂镇天天福超市对面郭某某店内销售的油条扣押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该早餐店所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869.4mg/kg,超过国家规定的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镇平县公安局晁陂派出所对辖区内早餐店进行安全检查,将晁陂镇天天福超市对面郭某某店内销售的油条扣押后送检。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该早餐店所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869.4mg/kg,超过国家规定的要求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其制作油条时添加膨松剂“泡打粉”以及经营时间和销售情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油条内铝残留量的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交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油条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