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56年2月12日,汉族,住镇平县贾宋镇大徐营村413号2组。系被害人邱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邱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邱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特别授权),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13379-7。 住所地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特别授权),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FNF903号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张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庄乡尤营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也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尤营至大徐营道路自南向北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近亲属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鄂FNF903号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132.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835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财产损失鉴定、户籍证明复印件等书证。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鄂FNF903号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张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马庄乡尤营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也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尤营至大徐营道路自南向北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外,被告人另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5000元(含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方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NF903号普通货车系被告人赵某某所有,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至。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78元/天)。 被害人邱某某出生于1953年1月4日,受伤后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012.98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车损835元,鉴定费100元。上述合计178112.9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邱某乙、陶某某、王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应予赔偿。因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NF903号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医疗费6132.98元,财产损失835元,合计11696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