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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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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伟、李荣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亚伟,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亚伟,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在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如家快捷酒店抓获,2015年4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广央,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荣全,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梅晓林,镇平县聋哑学校老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亚伟及其辩护人单广央,被告人李荣全及其辩护人孙振生,翻译人员梅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窜至镇平县城校场路白茶服装店,李荣全将大门强行扒开间隙,由郭亚伟钻缝入室,将白茶服装店收银台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窜至镇平县城新华路体会内衣广场,李荣全将大门强行扒开间隙,由郭亚伟钻缝入室,将体会内衣广场收银台内的30000余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亚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没有30000元那么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亚伟的辩护人单广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伟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亚伟系聋哑人、认罪悔罪,建议法庭采信被告人供述的金额;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荣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是3500元,第二起是17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荣全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全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荣全系聋哑人、认罪悔罪;认为第二起盗窃金额应认定为17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窜至镇平县城校场路白茶服装店,李荣全将大门强行扒开间隙,由郭亚伟钻缝入室,将白茶服装店收银台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5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窜至镇平县城新华路体会内衣广场,李荣全将大门强行扒开间隙,由郭亚伟钻缝入室,将体会内衣广场收银台内的300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关于结伙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吕某某关于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的陈述,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镇平县白茶服装店销售单、镇平县体会内衣广场售货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中“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亚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没有30000元那么多,与镇平县体会内衣广场的售货清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不符,该辩解不予支持。同理,其辩护人建议采信被告人郭亚伟供述的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荣全辩称第一起是3500元与白茶服装店销售单、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吴双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第二起是17000元与镇平体会内衣广场的售货清单、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李荣全的辩护人认为第二起盗窃金额应认定为17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荣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三、限被告人郭亚伟、李荣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白茶服装店人民币4000元,退赔体会内衣广场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