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指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驻石佛寺镇政府工作站工作人员某某某某出庭为被告人提供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苏砦村铁路桥南玉博园玉料厂门前,趁车主苏某某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停放在玉料厂门前,离开办事,车辆未熄火之机,将该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将盗车的情况告知了被害人,被害人随后报警,被告人被抓获。尔后,车辆被扣押并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有异议,辩解自己不是盗窃,是开着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苏砦村铁路桥南玉博园玉料厂门前,趁车主苏某某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停放在玉料厂门前、离开办事、车辆未熄火之机,将该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0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将该车的线索告知了被害人苏某某,并要求支付酬劳,被害人随后报警,被告人被抓获。尔后,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供述:去年我卖玉石赚了一万多块钱,今年没有赚到钱,把去年赚的钱都花完了,一个多月前,我弟弟给了我200块钱,让我回新疆,但是这些钱不够。大致在35天前或是36天前的那天下午,具体日期我不知道,我喝了点酒,一个人闲转,转到石佛寺的铁路边的一个院子附近,那个院子离大路边还有点距离,我看见院子门口外面停了一辆黑色3000型轿车,有个汉族男的,从这辆轿车上下来进院子里面去了。我走到车子旁边,发现车子没有熄火,里面没有人,车钥匙还在车上带着,我拉下车门就把车门拉开了,我也会开车,就想把这辆车子偷走,但是我又怕被别人看见,就在车子旁边张望了一分多钟,发现旁边没人,那个汉族男的也没有从院子里面出来,我就坐到驾驶位置上,把车子开上走了。从那个院子门前的路走到去镇平县的大路上,又到312国道上,沿着312国道往南阳方向开,一直开到南阳市区北边的那个二手车市场,想把车子换点钱,但是没有把车子卖掉,我就又开着车沿着二手车市场门前的那条大路一直往南走,走到了尽头的长江路上,又右拐沿长江路直走,准备找到吃饭的地方,走到那个很多修车的地方,和一辆黑色的别克轿车发生了碰撞。黑色的别克轿车还给他的保险公司打电话,保险公司来了人,给我们的两辆车照了相片。开别克轿车是个汉族男的,让我给他三千块钱修车钱,就让我走,但是我没有钱,那个男的就把这辆黑色3000型轿车先扣在他那里,还给我写了一张纸,上面留了两个手机号码,让我拿着三千块钱去找他,他就给我车。这段时间我一直在石佛寺镇,但是我怕公安局找到我,今天中午就一个人跑到铁路边的那个院子里,见到了车主,我对他说我知道车子现在在什么地方,只要他给我3000块钱,我就把车子还给他,没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抓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自己轿车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以及抓获情况能相互印证。 3、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一致,主要证实自家轿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李某、杨某证言,证实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实肇事司机是一名维族青年。 5、行驶照片,证实被盗轿车案发后的行驶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伟辨认,指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是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人。 7、购车发票及及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证实被盗车辆系苏某某所有。 8、扣押清单,证实被盗轿车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的情况。 9、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轿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10、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经鉴定,价格为22000元。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出生于1982年6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不是盗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案发后能将盗车情况告知被害人,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萨纳某某o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