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林官寺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姜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21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张林官寺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姜某某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后果的供述,且有证人赵某某、姜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