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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唐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文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2003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文俊,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2003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劳,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1983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5年7月17日假释。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定宝,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俊、张建劳、温定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俊及其辩护人潘金豹、被告人张建劳、温定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唐文俊、温定宝、张建劳预谋到镇平进行盗窃,由温、张二人具体实施盗窃,由唐文俊收购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

1、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唐文俊驾车伙同温定宝、张建劳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温定宝、张建劳先后在市场上盗窃十余支玉石手镯、玉石挂件、玛瑙手把件、章坯等物品,并将部分赃物出售给唐文俊。

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唐文俊驾车伙同温定宝、张建劳窜至石佛寺镇,温定宝、张建劳趁玉兴和市场附近C532号摊位摊主徐某不备,将一支碧玉手镯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碧玉手镯价值2500元。

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文俊驾车伙同温定宝、张建劳窜至石佛寺镇,温定宝、张建劳在“福豊堂”玉器店内趁店主不备,将一件白玉观音摆件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玉观音摆件价值120000元。

4、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唐文俊、温定宝、张建劳再次窜至镇平县欲行盗窃,被镇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文俊、温定宝、张建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文俊、张建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文俊辩称,我来石佛寺是为加工玉货,因我没驾照,让温定宝来是给我开车的,到石佛寺我们就分开了。第一起、第二起他们偷的东西给我了,我分两次给温定宝4500元。第三起我不知道,玉观音我从来没见过。认为自己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唐文俊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俊参与第三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唐文俊并不认可自己参加,温定宝、张建劳当庭也供述唐文俊没有参加。公诉机关仅凭提供的视屏显示有一辆红车拉温定宝、张建劳下车就指控被告人唐文俊参与第三起盗窃显然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不存在。因为该起仅能证明三被告人到了镇平住宿,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要欲行盗窃。3、如果法庭不能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那么应按以下意见确定为宜:(1)第三起对唐文俊应视为未遂。因为唐文俊没有预谋盗窃白玉观音,温定宝、张建劳是否盗得此物唐文俊并不知晓,因此在他心目中始终认为没有盗得此物;(2)对指控的第四起应视为犯罪预备。总之被告人唐文俊认罪态度较好,第二、三起所盗之物已退还失主,减少了损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唐文俊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建劳、温定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文俊、温定宝、张建劳预谋到镇平进行盗窃,由温、张二人具体实施,由唐文俊收购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

1、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唐文俊驾车伙同温定宝、张建劳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温定宝、张建劳先后在市场上盗窃十余支玉石手镯、玉石挂件、玛瑙手把件、章坯等物品,并将部分赃物出售给唐文俊。案发后,上述物品由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15800元。

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唐文俊驾车伙同温定宝、张建劳窜至石佛寺镇,温定宝、张建劳趁玉兴和市场附近C532号摊位摊主徐某不备,将一支碧玉手镯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碧玉手镯价值2500元。案发后,赃物己追退失主。

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文俊驾车伙同温定宝、张建劳窜至石佛寺镇,温定宝、张建劳在“福豊堂”玉器店内趁店主不备,将一件白玉观音摆件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玉观音摆件价值120000元。案发后,赃物己追退失主。

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唐文俊、温定宝、张建劳再次窜至镇平县欲行盗窃,在镇平县方园大酒店住宿时,被镇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文俊、张建劳、温定宝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数额,与失主李某、徐某陈述的财物被盗时间、地点及数额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郝某某、郭某、牛某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俊、张建劳、温定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文俊辩称“来石佛寺是为加工玉货,因我没驾照,让温定宝来是给我开车的,到石佛寺我们就分开了。第三起我不知道,玉观音我从来没见过”之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原供述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文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俊参与第三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唐文俊并不认可自己参加,温定宝、张建劳当庭也供述唐文俊没有参加之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三被告人原供述相悖。被告人唐文俊与被告人温定宝在平陆县预谋到石佛寺盗窃白玉观音摆件,虽唐文俊未直接实施盗窃,这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第三起对唐文俊应视为未遂,因为温定宝、张建劳是否盗得此物唐文俊并不知晓,因此在他心目中始终认为没有盗得此物之意见,与刑法理论相悖,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所获赃物,减少了失主的损失。被告人唐文俊、张建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建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温定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四、对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的未退还给失主的赃物予以没收,由镇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