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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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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西侧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被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早上,其骑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口,沿路口西侧的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由东向西驶来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其和对方都翻到在地上,旁边有人拨打了110、120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后将病情较重的对方送去抢救,其在现场等候处理时也拨打了120电话,民警过来后其才去医院检查身体。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7时30分许,其在灯塔路与曙光路西北角买早餐时,听到身后“咚”的一声,扭头看到是一辆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碰了,电动三轮车上的老人从车上掉了下来,骑电动自行车的中年男子也摔倒在地,其看到从电动三轮车上掉下来的老人受了伤、叫不开,就先后拨打了120、110。120急救车先送受伤的老人去抢救,交警过来后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才被送走。

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早上,其在灯塔路与曙光路交叉口看到一辆电动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了,骑电动车的是个教练,对方受伤的是一个老头,伤情不轻,其遂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父李某某2015年5月14日早上送其子去大营小学上学,后来听其哥哥李某甲说其父在灯塔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出了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市灯塔路与曙光路交叉口西北侧,电动自行车的右前侧与电动三轮车的左前侧相撞。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电话号码为15837206670(王某甲)电话拨打110、120电话报警,之后电话号码为13569096703(贾某某)、13183156369(马某某)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

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到赔偿款收条。

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曾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贾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廷印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