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46号
罪犯何跃飞,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开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何跃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何跃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跃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犯系主犯。
罪犯何跃飞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受监狱表扬六次,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扣分1次,累计扣分3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霍得立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跃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跃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