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于存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于存良,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存良犯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71号

罪犯于存良,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存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于存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存良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于存良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系残疾犯。受监狱表扬5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孙建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存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存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