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84号
罪犯余自明,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141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自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余自明因琐事与同在郏县黄道乡余家门煤矿打工的郭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余自明用拳头朝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猛打,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头部系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帽状腱膜下出血、脑干挫伤、脑疝形成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余自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11日因在私存香烟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自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有前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