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80号
罪犯侯应辉,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应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侯应辉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侯应辉于2012年9月22日伙同他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转盘处,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苗平荣80万元用白纸冒充的“假币”。该犯系主犯。
罪犯侯应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学良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应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有前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应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