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60号
罪犯刘占国,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占国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08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占国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1月份,被告人刘占国伙同王克阳在舞阳县莲花镇韩寨村刘庄王某之父王某某家,制造毒品麻果4500多粒,共计约450克。200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占国协助薛振云购买海洛因200克,贩卖麻果4400粒,重约440克,刘占国还非法持有毒品麻果90.72克、海洛因11.8956克、咖啡因1727克等。在共同犯罪中刘占国系主犯,一人犯数罪。
罪犯刘占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3次,累计扣分1.5分(2013年12月扣0.5分;2014年3月扣0.5分;2014年3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田刚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占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占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