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88号
罪犯刘军,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2005)信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45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军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军2003年11月至12月,伙同他人在信阳市华夏路、火车站附近、浉河大桥、人民路、胜利大舞台等地进行抢劫,被告人刘军参与5起,抢得现金550元,手机2部,三轮车一辆,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刘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3日因不佩戴胸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