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19号
罪犯刘国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确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顺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5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许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国顺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国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殴打被害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国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刘国顺属一人犯数罪。
罪犯刘国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减刑间隔期内累计罚3分。(2012年5月23日与他犯争吵,罚0.5分;2013年11月12日劳动中野蛮操作导致榨泥机设备损坏,罚2分;2013年12月28日在车间讲粗话、脏话,侮辱他人,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万川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