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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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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党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64号 罪犯刘党伟,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党伟犯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64号

罪犯刘党伟,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党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刘党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二中刑终字第8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首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党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党伟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地,先后以3300元、32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出售毒品2包。被抓获归案时,从该犯身上查获毒品2包。该犯系累犯。

罪犯刘党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不落实互监组制度、不能按要求上交消费卡而被处罚2次,累计罚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铁铮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党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累犯,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党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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