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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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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32号 罪犯冯波,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漯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32号

罪犯冯波,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漯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2月29日以(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09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1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冯波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在漯舞公路郾城段上,强行拦截外省过往车辆实施抢劫作案八起,价值21525元。被告人系主犯。

罪犯冯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隔期内,2013年12月5日因经常脱离互监组、伙吃伙喝严重违规,禁闭处分1次,罚4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夏祥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受禁闭处分,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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