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33号
罪犯刘东峰,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东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0年7、8月份,刘东峰伙同他人预谋后,采取撬门等手段,在源汇区友爱街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分院、源汇区开源集团办公楼、舞阳县舞泉中心街等处,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日本产东芝牌彩超机1台、照相机1部、望远镜1部、彩电1台、VCD1台、夹克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38172元。
罪犯刘东峰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2012年9月16日监狱组织检查查出被型差扣0.5分;2012年11月26日在生产劳动中不积极扣0.5分;2012年12月8日晚不按规定时间就寝扣0.5分;2014年10月2日罪犯刘东峰查出监舍串号娱乐扣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瑞滨和监区管教干警侯改臣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东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东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