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58号
罪犯冯晓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冯晓磊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9月下旬,被告人冯晓磊伙同他人窜至无锡市、江阴市市、洛阳市等地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10万余元。该犯系自首、系累犯。
罪犯冯晓磊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2012年10月,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日洋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晓磊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系累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晓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