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04号
罪犯冯朝杰,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朝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许刑执减字第202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10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16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朝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5日,被告人冯朝杰同伙他人预谋后,窜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小街一手机店内,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多名受害人的手机16部,价值13380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冯朝杰分别伙同他人以租车为名持刀抢劫出租车8起,价值共计1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罪犯冯朝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5月9日因不按规定着装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朝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多次犯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朝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