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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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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51号 罪犯冯国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国明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51号

罪犯冯国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以(2006)豫法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以(2008)许刑执减字第19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7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冯国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至2001年4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山西太原、临汾、河南南阳、洛阳、三门峡等地盗窃各种汽车20余辆,价值400余万元,该犯系主犯、流窜多地犯罪。

罪犯冯国明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七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永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国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流窜作案,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