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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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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合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99号 罪犯全治永,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99号

罪犯全治永,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治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被告人蔡东明、全治永、芦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飞经济损失356059.06元,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全治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3日以(2012)郑刑一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全治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全治永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全治永先后9次分别在南召县云阳镇李楼村、小关村、朱坪村、山头村、南召店村及皇后乡苏湾村等地,入室盗窃现金、黄金项链、银手镯等物品,共计价值36789元。被告人全治永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治永系主犯。被告人全治永及同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罪犯全治永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累计扣分5次,累计扣分4分(2013年7月扣1分;2013年8月扣1分;2014年5月扣0.5分;2015年1月扣1分;2015年2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贺绍龙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全治永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治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