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某某供电段(以下简称某某供电段)材料科科长期间,安排材料科材料员黄某某在该段持有的两张中石化加油卡主卡下分别办理两张子加油卡,用于陆续存储加油积分返利,董某某未向单位领导汇报,私自将两张子卡截留在材料科使用。2014年2月,时任材料科副科长的被告人黄某某从董某某处索取其中一张余额为人民币12967.54元的子卡,据为己有。随后,董某某将另一张余额为人民币54221.51元的子卡据为己有。案发后,董某某、黄某某已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子卡及分别消费的人民币7113.37元、7546.54元主动上缴某某供电段纪委。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共同贪污价值人民币12967.54元的加油卡、被告人董某某单独贪污价值人民币54221.51元的加油卡,其行为触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量刑。
被告人董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某某供电段材料科科长期间,安排材料科材料员黄某某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开展的“加油卡大客户积分优惠”活动,在该段持有的两张中石化加油卡主卡下分别办理两张子加油卡(卡号分别为1000114100002444283、1000114100002444270),用于不定期陆续圈存主卡的加油积分返利(返利只可用于加油不能提现),董某某未向单位领导汇报,私自将两张积分子卡截留在材料科使用。
2014年2月,时任材料科副科长的被告人黄某某从董某某处索取其中一张余额为人民币12967.54元的积分子卡(卡号1000114100002444283),据为己有,陆续消费7546.54元用于私家车加油。随后,董某某将另一张余额为人民币54221.51元的积分子卡(卡号1000114100002444270)据为己有,陆续消费7113.37元用于私家车加油。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受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如实供述该院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将持有的加油积分卡主动上缴某某供电段纪委,另退缴已加油消费的人民币7113.37元。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某某供电段纪委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上缴所持有的加油积分卡并退缴已加油消费的人民币7546.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营业执照、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证实郑州铁路局系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某某供电段段属于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
2、某某供电段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和黄某某的简历、任职通知、材料科职责范围、材料科科长及副科长的岗位职责、采购员及材料计划员岗位职责及相关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均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具有负责单位生产物资供应的管理职责,系国家工作人员。
3、某某供电段燃油IC卡管理办法、该段计划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账目凭证,证实该段自2010年至2015年5月底,共计汇中石化加油款1738万元,该段的燃油IC卡主卡及子卡由材料科统一办理。
4、中石化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加油卡大客户积分优惠协议,证实某某供电段于2010年申请参加该公司开展的“加油卡大客户积分优惠”活动,其名下的的两张主加油卡可以享受每加一升油返还一定比例现金的优惠;所返现金以积分名义存入主加油卡账户中,1积分等于1元人民币,只限加油使用。
5、中石化河南洛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账目凭证,证实某某供电段2010年参加“加油卡大客户积分优惠”活动时,在其持有的两张主卡下(卡号为1000114100003575198、1000114100002495182)下办理了卡号为1000114100002444270和1000114100002444283的子加油卡,子加油卡上的积分均由上述两张主卡产生。2014年3月,卡号为1000114100002444270的加油卡余额为54221.51元,陆续使用积分加油消费,至2015年5月剩余47108.14元;卡号为1000114100002444283的加油卡余额为12967.54元,陆续使用积分加油消费,至2015年5月剩余5421.00元。上述两张加油子卡的账目凭证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
6、证人马某某(某某供电段段副段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至2011年5月,其在主管材料科期间,材料科科长董某某从未向其汇报过中石化加油卡积分返利的情况。
7、证人杨某某(曾任某某供电段段长助理、副段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至12月,其在主管材料科期间,材料科科长董某某从未向其汇报过中石化加油卡积分返利的情况。
8、证人王某某(某某供电段段副段长)的证言,证实某某供电段在中石化办有两张主加油卡和若干子卡,主卡充值后给子卡分配资金,由材料科负责;2011年5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今,其在主管材料科期间,材料科科长董某某从未向其汇报过中石化加油卡积分返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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