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10号
罪犯刘锌,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漯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以(2006)豫刑一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锌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4年3月至4月8日间,该犯伙同刘铁等人,在沈阳市华夏银行,以帮大丰公司搞项目、融资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起骗、胁迫等手段与漯河金茂公司达成协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方钱财1500万元。
罪犯刘锌,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4次,2012年10月16日违反罪犯生活规范扣0.5分,2013年2月11日违反罪犯文明礼貌规范扣0.5分,2013年8月违反罪犯生活规范扣0.5分,2013年9月24日违反罪犯生活规范扣0.5分,累计扣分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锌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