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88号
罪犯吴保林,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保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8日以(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吴保林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害人吴某怀疑该犯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曾掂枪撵过该犯,该犯怀恨在心。1995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该犯携带自制土枪打免子,经过吴某家的麦场时,见到吴某,即朝吴子方开了一枪,致吴某当场死亡。该犯系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又系手段残忍。
罪犯吴保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自上次减刑以来无扣分情况。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杨志刚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保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考虑其犯罪手段及后果,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三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