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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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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思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53号 罪犯周思全,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思全犯组织卖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53号

罪犯周思全,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思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24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周思全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思全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罪犯周思全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国跃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思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思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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