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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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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93号 罪犯周新杰,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新杰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93号

罪犯周新杰,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新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周新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新杰于2010年4月20日10时许,伙同其外甥董俊锋预谋后,驾车窜至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附近,董俊锋进入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轿车后备箱内的40万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新杰系主犯。罚金未交付。

罪犯周新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屈民周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新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新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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