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57号
罪犯安小闯,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小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安小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14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11月2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安小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安小闯参加以同案犯库杰兵为首的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集团,于2007年2月、3月、4月参与改制毒品三次,制造麻谷7844克。
罪犯安小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董学峰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小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小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