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9号
罪犯张兵兵,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鲁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兵兵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及赃物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4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兵兵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兵兵2007年11月至12月间伙同顾帅印驾车窜至鲁山县城人民路、五金厂等地,连续抢劫作案4起,抢夺作案31起,价值2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抢夺罪。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
罪犯张兵兵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服刑人员卜秋平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兵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兵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