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59号
罪犯张占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郑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占力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减刑一年七个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占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罪犯张占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占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占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