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82号
罪犯张吉功,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禹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吉功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吉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美工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禹州市神后镇、鸿畅镇等地四次盗割电缆线和破坏电力设备,总价值64000余元。该犯系一人犯数罪、流窜多地犯罪、多次犯罪。
罪犯张吉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自上次减刑以来累计扣分4次,累计扣2分(2013年2月2日不按规定着装扣0.5分;2014年2月10日不执行工艺标准扣0.5分;2014年6月16日因琐事与他犯争吵扣0.5分;2014年12月28日看病过程中不按规定路线行走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姚秀宽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吉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多次犯罪,流窜作案,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吉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