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33号
罪犯张友志,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2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2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友志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友志先后窜至北京市丰台区超市、商场内,盗窃作案4次,盗窃首饰等物品总价值共计6万余元。
罪犯张友志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过处分一次,间隔期内扣分2次,扣分3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占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友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受记过处分一次,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友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