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志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4号 罪犯张志波,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5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04号

罪犯张志波,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5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波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涉案赃款12977304.42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赃物张志波侵占公司资金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三街79号院1号楼1-5层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638.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76.9平方米,房产证号:0701019750,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志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03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3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志波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波2004年9月至2007年5月在担任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董事长期间,侵吞现金共计800万余元;挪用资金共计140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能够积极执行财产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

罪犯张志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服刑人员王金敏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犯数罪,应从严减刑;积极退赃,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