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51号
罪犯张杰,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杰犯抢劫、诈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杰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元月间,张杰伙同安康、赵帅帅等人预谋后,窜至开封市火车站、光明小区等处,抢劫作案3起,价值4千余元,盗窃作案1起,价值2千余元。系主犯。
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2月4日禁闭一次;2012年12月4日禁闭1次扣45分;2013年6月2日罪犯张杰下午监狱检查查出串监串号扣0.5分;2015年4月12日罪犯张杰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看课外书籍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韩广飞和监区管教干警侯改臣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犯数罪,多次犯罪,未执行财产刑,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受禁闭处分一次,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